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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006939916/2018-00948 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广东省林业厅 成文日期: 2018-07-13
名称: 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国有林场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粤林规〔2018〕2号 发布日期: 2018-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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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国有林场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7-13  浏览次数:-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局,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国有林场改革的政策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国有林场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林业厅

                                       2018年6月29日

 

 

 

广东省林业厅关于国有林场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国有林场管理和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事业单位。

第四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负责省属国有林场管理。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同时负责本级直属国有林场管理。国有林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的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建设,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标准和规范;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审核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

(四)受委托承担国有林场及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监管事务性工作;

(五)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六)组织实施国有林场经济实体内部审计以及国有林场场长森林资源离任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所属国有林场编制发展规划,并将国有林场的发展规划纳入地方林业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

第七条 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体现林业行业和国有林场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任期目标由国有林场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经国有林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有林场资产管理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要体现生态建设需要,向各级政府申请在现有专项资金渠道内,加大对国有林场道路、供电、饮水、森林防火、管护站点、生态监测站用房、有害生物防治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林业专项资金可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组织人员参加政治和业务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森林资源培育与保护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强中幼龄林抚育力度,大力发展珍贵乡土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国家战略储备林,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将有关数据逐级报送至省林业厅,并协助做好定期向社会公布森林资源状况等工作。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实施以提高森林资源质量为核心的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制度,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期森林经营方案,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报省林业厅备案。省属国有林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省林业厅审批。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必须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计划,完成育苗、造林、更新、抚育和低产林改造等任务。

采伐迹地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其他宜林荒山荒地应当限期组织造林。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林木采伐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生态公益林采伐按照生态公益林相关规定执行。省属、市属、县属国有林场需单独编制采伐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数量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国有林场林地的权属和用途。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因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并按约定支付其他补偿。

第十八条 禁止在国有林场进行开垦。严禁在国有林场进行采石、采砂、取土等行为,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国有林场进行采石、采砂、取土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基本建设的,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放牧、养蜂、狩猎、采集、探险、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建立管护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设立的森林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乱砍滥伐,打击偷砍盗伐、哄抢林木和侵占林地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林场社会治安,保护森林资源。

第二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机制,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完善森林防火设施,配备护林防火人员,加强护林防火宣传教育,并与毗邻单位做好护林防火联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增强防治设施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严格疫情检测报告和检疫检查,坚持绿色防治,推行区域化联防联治和专业化统防统治,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原生地。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开展普查和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资源数据库,采取相应措施,有效保护资源,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权属依据和经营管理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广东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发生流转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或政府招投标等平台依法依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应当全部购买森林保险,增强林业风险抵御能力。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持森林物种多样性承担建设国家木材战略储备基地任务;

(三)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林木良种生产、生态监测、林业科技实验示范等;

(四)适度开展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积极发展生态旅游和林下经济等,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对其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统一管理,维护国有林场稳定;

(六)有权拒绝非法集资、收费、摊派,并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林地、林木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消耗性林木资产和生产性林木资产作为投资或抵押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天然林和公益林按规定不得抵资、抵债和抵押。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三条 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森林经营方案和年度计划;

(二)向林业主管部门提请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程序向林业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组织制定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劳动保护措施等方案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等相关方案;

(六)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实行市场化运作,组建经济实体,将经营活动交由经济实体负责。已经成立经济实体的,要理顺关系,国有林场不参与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国有林场范围内发生破坏森林、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涉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有林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