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打击涉林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加强我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省林业局、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东省林业局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2年11月30日

广东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打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林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林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做到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对在执法调查等工作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现象。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林违法行为,积极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好涉林犯罪案件的办理和移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自身职能,主动摸排涉林犯罪线索,强化对情报的收集和研判、线索的深挖与扩线,依法从严打击涉林犯罪活动。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林业行政违法案件的立受案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公益诉讼等工作中发现涉林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林业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移送标准可以参考《广东省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内部审查、报批制度,指定一个职能机构负责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报批、移送工作,建立健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台帐。

  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或者不予移送审批意见书,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移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移送的,应当提出不予移送的理由并记录在案。

  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2日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涉嫌犯罪案件备案书》及有关材料目录。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调查报告、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林业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时还需附加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移送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林业主管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之日起3日内对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接受案件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在立案后3日内书面通知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三)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林业主管部门,退回移送的案件材料,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材料不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林业主管部门补正材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3日内将相关材料一次性补充完毕,因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等客观条件无法及时补正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刑事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保管条件、保管场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证据后,商请林业主管部门代为保管。林业主管部门在移送案件后,需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者在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机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对已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先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后再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如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送达相关文书。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林犯罪案件依法提请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检验、鉴定、认定等专业技术协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检验结论、鉴定意见、认定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说明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理由)连同原案卷材料移送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对林业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林业主管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的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对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建议后,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公安机关接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对公安机关的说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者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林业主管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受理或者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并书面告知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林业主管部门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查询,要求其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查阅案卷材料,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并将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察意见后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检察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涉林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案件移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案件移送函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检察意见书应当写明采取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情况。对于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一并移送。

  林业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后,应当按要求将处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信息、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提请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信息,在移送案件、提请复议或者建议立案监督后10日内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公安机关将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是否立案的决定、林业主管部门提请复议案件的决定、移送给林业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后的决定以及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等信息,在作出决定后10日内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人民检察院对建议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信息,对侦查机关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决定等信息,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录入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证据表明可能符合刑事追诉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在提前介入调查中发现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范围及时立案侦查。

  林业主管部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在查处、移送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形的,要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双方协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

  人民检察院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商请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工作的,应当以商请函的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的商请函后决定介入的,应当在接到商请函的3日内派员介入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决定不介入的,应当在接到商请函的3日内将决定和理由通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工作的,应事先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林业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林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实施办法的通知》(粤林〔2017〕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广东省林业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pdf

附件2广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文书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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