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林业部令第9发布,自19969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林业行政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适用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包括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和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是指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部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进行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 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林业行政执法或者监督活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改正建议。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单位和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内部监督
第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执法是否持有有效的执法证件;
(二)受委托组织是否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案件的办理人员是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四)执法人员是否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贿受贿、包庇纵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五)案件是否依法受理;
(六)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八)案件的办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九)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十)案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十一)其他应当监督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 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程序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在报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三章 层级监督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林业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林业行政案件是否依法查处;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2)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3)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4)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6)行政处罚文书的使用和填写是否规范;
(7)罚没财物是否按规定处置。
(四)林业行政复议案件是否依法受理和审理;
(五)林业行政赔偿是否依法处理;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制定的林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及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制定的林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发布后,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报送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新的法律、法规发布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有关的林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做好制订、修改、废止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前一年度本辖区内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较大数额的罚款等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有关材料包括:处罚案件简要介绍;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的情况于3O日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抽查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档案。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调阅案卷和有关材料,下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年度统计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并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每年3月15日前报林业部。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交办和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林业行政违法案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立案;属于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及时移送;属于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发送《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督促及时依法查处,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案件处理后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督办机关。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和检举,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对符合复议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不符合复议条件,或者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一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变更。

第四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能自觉接受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在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林业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对林业法规建设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五)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10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主动改正;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行补正、撤销或重新作出;执法人员负有责任的,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有权的机关予以废止或者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改正或者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述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有下述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三)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对应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当事人实施罚款、没收财物处罚,未开具或者擅自使用非法单据的;
(六)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留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对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在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监督单位。被监督单位在接到前款文书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监督行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年度统计表》、《林业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由林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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