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8日 粤林办函[1997]132号)
茂名市林业局:
你局《关于委托林业公安行政执法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复函如下:
一、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撤)案都必须经调查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林业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将案件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因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撤)案审批权和行政处罚决定权委托给受委托组织。
二、委托权限、范围按《广东省林业厅关于林业行政部门授权行政处罚的规定》(粤林[1994]063号)第三、四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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