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6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9日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农业、水利、矿产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林地使用权、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森林、林木使用权等的权利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确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需要变更或抵押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或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或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需要变更、转移或者抵押林权类不动产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或者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林地申请表”,第三项修改为:“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修改为“争议经调解或者行政裁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八)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即专利技术以外的技术,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条中的“其他行政部门”修改为“其他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该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的。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四、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繁荣技术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外经贸、农业、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财政、商务、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披露、转让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职务技术成果”。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依法享受税法优惠政策。”

  (六)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技术成果进行交易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一次性奖励给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八)将第十八条中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修改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九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第三款中的“物价、质量技术监督”。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市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中的“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需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设计审查合格、验收合格或者报备案;依法需经消防安全检查才能投入使用、营业的,还应当经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质监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七项、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及有关部门”,删去第一款中的“按照各自职责”。

  (九)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收”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权对市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或者消防安全检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医疗保障”。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财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计生、旅游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旅游等部门”。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等单位”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民政、财政、卫生健康、残联等单位”。

  八、对《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粮食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财政、国土、农业、价格、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改革”。

  九、对《广东省反销赃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交通、经贸”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

  (二)将第四条中的“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一年”修改为“二年”。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交通、贸易”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对《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国土、环保、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物价、工商、海洋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环保、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中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林业或者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九)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中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主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和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十一、对《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边防”修改为“公安”。

  (四)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将第五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公安边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公安等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商事登记”,“公安边防等部门”修改为“公安等部门”。

  (九)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海事主管部门”。

  (十)将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修改为“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对《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删去“海洋渔业”。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删去“海洋渔业”。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海洋渔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删去“海洋渔业”。

  (十)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农业、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海洋渔业、安全监管、旅游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旅游等部门”,第二款中的“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旅游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旅游等部门”,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中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十四、对《广东省禁毒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六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

  (七)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五、对《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修改为“民政、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未满十六周岁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因灾遇难、失踪人员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逐级统计、核定并上报。

  “因灾遇难、失踪人员的亲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因灾遇难、失踪人员亲属抚慰金。”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且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特殊困难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且按照有关程序在医疗保障部门备案的特殊困难人员”。

  (七)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医疗保障”。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民政”修改为“医疗保障”,“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九)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监察”。

  (十)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提交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十一)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二)将第八十七条中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八十八条中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修改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十六、对《广东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工商和物价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中的“信息化管理”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删去“文化”、“海洋渔业”。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信息化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税务、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城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城管、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第三款中的“旅游、公安、环保、卫生、税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修改为“旅游、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七)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八)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税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通信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公安、交通运输、税务、通信管理、城管等有关部门”。

  (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第二款中的“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修改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四款中的“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

  (十)将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广东省反销赃条例》《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禁毒条例》《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7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广东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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