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首宗采挖树木行政诉讼案揭晓 四会市林业局终审胜诉

编者按: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乱采乱挖树木进行异地移植,对森林资源和树林采挖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为规范树木移植、制止乱猜采乱挖,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3月22日下发了《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省林业局也于同年5月25日转发了国家局的通知。但由于采挖树木管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束缚了该项工作的开展。近日,全省首宗采挖树木行政诉讼案终审判决,四会市林业局胜诉。这为全市乃至全省、全国提供了很好的案例。各地要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力度,坚决查处乱采乱挖、毁林毁地行为,保护我省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11月8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全省首宗采挖树木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维持四会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这为全市乃至全省、全国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将有力地促进全省、全国树木采挖管理工作的开展,遏制乱采乱挖树木行为,保护森林资源。 案件:无证运输采挖大树被处罚 2004年5月18日晚,重庆人付某雇请车辆将其向四会市东城街道前锋村村民吴某购买所采挖的大榕树一棵运往广州花卉世界。当晚四会市林业局接举报,派出四会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干警,在四会市东城新一江墟镇附近路段将付某截获,经查付某所运输的大榕树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四会市林业局遂将该棵大榕树予以登记保存。经勘验,该大榕树为细叶榕(连树头),胸围534厘米,胸径170厘米,长度1500厘米。付某在接受调查时承认:要办理木材运输证才能运输树木,其已交纳了办证费用委托他人办理。但其委托人并没有办妥木材运输证。 2004年5月24日,四会市林业局以付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大榕树,作出四林罚书字(2004)第(B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上诉人没收非法运输的大榕树的行政处罚。付某不服,于5月25日向肇庆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林业局于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付某仍不服,遂诉至四会市人民法院。 初判:林业行政处罚违规 四会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这是对“木材”所作的界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需运输证”,这是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他人房前屋后的大榕树,是活立树,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木材”。也不是从林区运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没有对原告从非林区运输树木的情形作出输木材运输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四会市林业局对付某运输树木的行为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四会市林业局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的四林罚书字(2004)第(B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会市林业局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四会市林业局胜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某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是其向他人购买后采挖的活立树。对此是否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都没有明文规定。国家林业局于2003年3月22日下发的林资发(2003)41号《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运输采挖树木的,要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木材检查站要加强对采挖树木运输的监督。检查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采挖、运输、收购采挖树木,或者因采挖树木造成林地、植被破坏的,要依照法律和法规关于林木采伐、林地管理、木材运输和收购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九条规定:本通知所称的树木包括活立木、再生树莞、树庄。该通知规定各省(区、市)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广东省林业局于同年5月25日下发粤林函(2003) 208号《转发国家林业局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点规定:从即日起采挖树木需要运输的,必须凭采挖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木材运输证;……该规定已依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根据上述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付某运输其采挖的大榕树依法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方可运输。事实上,付某在尚未办妥有关木材运输的手续、取得木材运输证并持证随货同行的情况下,雇请车辆运输所采挖的大榕树,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属没有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的木材运输证。”和第三款:“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的规定。四会市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所作出的四林罚书字(2004)第(B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方面,四会市林业局虽在处罚决定书中未具体引用法律条文指出付某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但四会市林业局已在诉讼中的法定期限内举证证实了付某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的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四会市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却不判决其重新作出处理是欠妥当的。 至于四会市行政区域内是否林区的问题,依四会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主管四会市行政区域林业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四会市林业局和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四会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已能确认四会市行政区域属林区。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 20号《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和广东省林业局粤林办函(2002) (118)号《关于确定“林区”范围与关问题的复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7) 20号《关于加强南方集体林区森林资源管理坚决制止乱砍滥伐的指示》的有关规定,广东省属于南方集体林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均应执行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证实四会市辖区内均属林区。一审法院认定被付某采挖树木点为非林区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同时,四会市林业局对付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并作了举证一审判决认定四会市林业局是适用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作出处罚,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从林区运输木材应从起运点始就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方为合法运输,因此付某辩称其是在林区范围内运输,无需办理木材运输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四会市林业局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及时稳定林区秩序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四会市人民法院(2004)四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定,维持四会市林业局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的四林罚书字(2004第(B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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