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转变职能,创新监督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和行政效率,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林业厅关于木材运输证核发的管理办法》,并经省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林业厅反映。
广东省林业厅
2015年8月12日
广东省林业厅关于木材运输证核发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林业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起运《广东省凭证运输木材范围》规定的木材(见附件1),均须办理木材运输证。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起运进入或经过我省的木材,按起运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木材运输证是运输木材的合法凭证。木材运输证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样式,由省林业厅负责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和自制木材运输证。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行政审批有关规定进行核发与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可在重点乡镇或下属林场设置木材运输证办证点,并按照“谁设置,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各办证点的木材运输证核发行为实施监督。
木材运输证核发按照“属地办理”原则,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在设立的办证点核发,但省、市属国有林场的木材运输证分别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木材运输证不得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按照《广东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为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六条 运输以下木材申办木材运输证,应提交相应的合法来源证明:
(一)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变卖、拍卖的木材,应提交处罚决定书或判决书;
(二)经合法买卖的木材需运输的,应提供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
(三)进口木材入境后需再次运输的,应提供有关进口许可证明;
(四)运输木材属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的,应提供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采集证;
(五)属松材线虫病疫木调出县级行政区进行除害处理的,需提供《松材线虫病疫木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七条 运输以下木材申办木材运输证,林业主管部门应到现场勘验或核实有关情况:
(一)属农村居民采伐(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的木材,木材运输证核发单位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内容进行勘验并制作《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挖)实地勘验记录》(样式见附件3);
(二)木材运输至终点后需转运的,木材运输证核发单位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内容进行核实并制作《木材存放现场核实记录》(样式见附件4)。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木材运输证申办材料后,应即时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受理;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需要补充的资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告知申办人。自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九条 木材运输证应通过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进行核发,通过其他形式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无效。在使用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核发木材运输证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客户端软件应安装在XP或win7(32位)操作系统的办公电脑,配备激光打印机,并确保专机专用、专人专用;
(二)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木材运输证办证人员账号的审核和授权;
(三)各办证点应定期将数据保存到专用的移动储存设备,以防办证电脑崩溃导致数据丢失,不得故意删除数据或不上传数据;
(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国木材运输管理系统与有关系统的数据对接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木材运输证办证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管理。
第十条 木材运输证的有效期限根据运输工具和运输距离不同分别确定,原则上最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其正常情况下往返起运地和到达地的所需时间,一般情况下:
利用汽车运输的,县(市、区)内有效期限不超过12小时;地级市内有效期限不超过1天;省内有效期限不超过2天;省外有效期限不超过5天。
利用火车或轮船运输的,省内有效期限不超过15天,省外有效期限不超过30天。
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超过以上有效期限的以核实的实际情况为准。
第十一条 木材运输证超出规定有效期限的,一律不能作为运输木材的合法凭证。
禁止在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确因特殊情况造成运输无法在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期限运抵目的地的,经木材存放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凭原木材运输证办理新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木材运输证应按全国统一规范填写。填写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运输方式”除填写运输工具名称外,还应填写具体的车(船)号牌;
(二)“到达地点”应填写省(市、区)、县(市、区)、乡(镇、街道)及具体的购货单位名称;
(三)“树(材)种、品名、规格、数量”应按实际情况依次填写,若难以记载清楚的可附检尺码单,并在木材运输证与对应检尺码单上加盖骑缝印章;
(四)计量单位填立方米、吨、根、块、件等;
(五)木材运输证不得涂改。
第十三条 木材计量单位间的换算系数(出材率)及木材加工折算率由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林业厅备案。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填制完成后,须加盖发证单位的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专用章,并由签发人、领证人签章或签名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一车(船)一证,随货同行。
第十六条 木材运输证遗失,原则上不予补办。确因特殊情况需补办的,经木材存放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并对遗失的原木材运输证登报声明作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办木材运输证。
第十七条 木材运输证管理实行“交旧领新”制度。
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到省林业厅统一领取木材运输证,并按需分配给辖区内木材运输证核发单位使用。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新证前,须将已使用过的木材运输证存根交回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木材运输证核发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省林业厅报告。
第十八条 木材运输证核发单位应做好台账和档案管理工作,防止发生火灾、虫蚀、偷窃和遗失。
木材运输证存根联的保存期限为2年,对已过保存期限的木材运输证,可通过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企业进行销毁。
第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核发木材运输证的相关人员,严格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省林业厅此前有关木材运输证核发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3: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采伐(挖)实地勘验记录